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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述受新冠疫情影響下的合同情事變更

高嘉炫*

受新型冠狀病毒影響,澳門的整體營商環境遭受巨大轉變,不少賴以遊客為主要收益的行業,因應政府的防疫措施而導致各行各業不少商業企業或個人的商業活動受到影響,以致本澳近年涉及合同糾紛方面的法律訴訟有上升的趨勢,當中不少受影響的合同當事人以澳門當局針對疫情防控而推出的政策,令本澳現時的外在情況與合同訂立當時處於的外在情況,出現明顯差別為理由,擬透過「合同因情事變更」的相關法律規定,在司法爭訟中解決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下文將略述在澳門現行《民法典》中所規定,有關合同因情事變更而解除或變更的前提要件、在實際情況中的可行性,以及相關的司法見解,以便合同當事人能以有效的法律依據,維護商業活動中自身的利益。

澳門《民法典》第431條及續後條文,對於合同遭受情事變更而解除或變更的前提要件作出規範,第一,在情事變更之狀況出現時,仍繼續執行中之合同;第二,存在非正常之環境變更,即存在會影響履行狀況之非正常事件是在合同訂立當時不存在亦不可能即時被預見之事實;第三,因情事變更造成一方之非偶然性損失,而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之當事人必須為遭受損失之受害方;第四,倘要求受害方在情事變更之情況下,繼續按原合同內容屬違反善意原則之做法;第五,情事變更之事實不得為合同中可能存在之風險之一;第六,受害方不能處於遲延。 (詳見《民法典》第431條及第432條)

另見力圖律師事務所其他文章-債權時效之簡述

針對上述第六點,合同當事人須留意,根據《民法典》第432條規定,如受影響的合同當事人於出現情事變更時處於遲延狀況,則不享有解除或變更合同之權利。正如現時不少商業企業主承租不動產,以作經營商業活動,受影響的合同當事人擬基於疫情引發的各種問題,而導致出現遲延繳付租金等之合同不履行情況,擬透過法院解除或按衡平原則變更合同,倘合同當事人(如承租人)在該等情況出現前已處於遲延的情況,根據上述法律依據,合同當事人並不享有因情事遭受非正常變更解除或變更合同之權利。

關於以「合同情事變更」而提出解除或變更的具體可行性,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及根據澳門法院過往的司法判決,該等案件中亦曾出現所主張之理由(包括過往因金融海嘯等引致的全球經濟危機)未能被法院認定為符合「情事遭受非正常變更」的情況,該司法見解認為,當時出現的全球經濟危機與合同訂立時之外在情況的差別,與受影響的合同當事人對於合同的不履行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見中級法院編號第367/2014號判決)。同時,在某些個案中亦有司法見解認為,合同當事人主張情事變更所依據的事實,屬合同標的可能存在的風險。在這情況下,則受影響的合同當事人可能因未能滿足《民法典》第431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導致其主張的合同遭受情事變更而解除或變更的請求被駁回。(見中級法院編號第699/2013號判決)

綜合上述,倘合同當事人擬基於現時由疫情導致的影響,而主張合同情事變更向法院請求解除或變更合同,應首先審視具體情況是否能符合上述全部法律要件。另一方面,合同當事人亦可嘗試與他方合同當事人進行調解或磋商,透過雙方簽訂有關合同的補充協議,以因應疫情發展變更或調整最初的合同條款,在合同善意原則及配合相關法律的前提下,以衡平的方式維護自身的權利,可大大避免以司法訴訟解決合同糾紛。

*力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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