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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時效之簡述

歐陽潔儀*

現今社會中,無論是在商業活動還是個人生活方面,出借或借入貸款往往十分常見,而當債務到期後,債務人藉詞不願還款的情況亦屢見不鮮。

然而,倘債權人放任不管或遲遲不採取適當的手段以追討欠款,在本澳法律制度上,遵從著「不用其權不保其權」(dormientibus non succurit jus)之古老格言,亦即面對債權人的疏忽惰性而不在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此可能導致債務人日後有權拒絕履行債務,或該權利不再受法律的保護,亦即債權時效屆滿之效果,下文將略述在適用現行澳門《民法典》的前提下,有關因貸款合同而產生的債權時效。

貸款合同為一消費借貸合同,意即透過該合同,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予以返還。消費借貸合同可以為有償或無償,為此,合同當事人得以書面約定有關支付利息的條款,但約定的利息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否則有關利率視為減至該上限。

如對該合同的性質有所疑問時,則法律推定其為有償。由此可見,因貸款合同而產生的債權,一般可分為兩部分:主債權及利息債權。(詳見《民法典》第1070條、第1073條、第552條及第555條)

主債權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而利息債權則適用特別時效為5年,而原則上,作為從屬債權的利息債權會獨立於主債權,但主債權時效之完成,導致收取利息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時效亦告完成。(詳見《民法典》第302條、第303條c項、第297條及第555條)

時效期間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被中止計算(即時效於該期間內不完成)或被中斷計算(即時效在該等情況出現後即重新計算)較為常見的是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向債務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時效。(詳見《民法典》第311條至第319條)

至於時效之始期及計算,對於一般情況而言,時效自債權人可向債務人要求清償債權時開始起算,又或債務須作結算時,自債權人可以促成清算債權時開始起算。(詳見《民法典》第299條至第301條、第289條準用第272條之規定)

主債權時效一旦屆滿,利息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之時效亦即告完成,並根據《民法典》第297條、第396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該等債務隨即轉為自然債務,意味著基於時效屆滿而受益之人(例如債務人)有權拒絕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綜上所述,在債權可予請求時,債權人應及時對債務人採取適合的法律手段或措施以追討欠債,以免承受因其怠惰而無採取法律手段所造成之不必要的損失。

*力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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