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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存解決糾紛方法的概述

梁國斌Bernardo Leong*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條之規定:「以武力實現或保障權利並不合法,但在法律規定之情況及限制範圍內除外。」,即在一般情況下,私力救濟是被禁止的,私力救濟只在法律明文允許的情況下才可行使。

有關私力救濟的方式,澳門《民法典》第328條、第329條和第331條分別規定了「自助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在本澳的法律體制中,法律只允許為實現或確保自身權利且因不及時採用正常之強制方法以避免權利不能實現而有必要採用上述自助行為時使用武力,但行為人之行為不得超越避免損失之必要限度,這一行使和保障權利之行為被稱為「自助行為」。

至於「正當防衛」是指為排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財產受正進行之違法侵犯而作之行為,只要該防衛行為係在不能以正常方法排除該侵犯之情況下作出,且行為所引致之損失並非明顯超越該侵犯可引致之損失。而「緊急避險」則是為排除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行為,只要該行為是排除該危險之適當方法。

因此,訴訟是用來解決爭議的傳統方法,但隨著社會發展,這種解決糾紛之方法因存有各種不足而被逐步減少使用,尤其是訴訟程序太過繁鎖冗長、過度要求形式主義、程序公開的特點及訴訟成本過高等,致使現今社會出現不同形式的爭議解決方法(如協商、和解、調解及仲裁)。

協商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法律、法規及條款之規範下,透過事實的陳述及平等自願的原則,自行解決紛爭的方式。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能使矛盾迅速得到解決,增強當事人雙方的信任及團結、有利於雙方當事人繼續合作之可能性。

而和解則是指雙方當事人通過約定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協議。和解制度如能運用得宜,足以排解糾紛,息事寧人,對公益私利均有正面的積極作用。和解可以分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和解。訴訟上之和解是指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所成之和解,此和解一旦成立,與確定判決有著同等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次向法院提出訴訟。至於訴訟外之和解僅生實體法上之效力,與一般協議所生之效力無異。

調解一般是在雙方協商失敗後,接下來可能使用的解決爭議的方法。

調解是指以仲裁機構、法院或第三人扮演調解人,但調解人並不具有仲裁人般的權力,只能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來解決紛爭。調解人一般在了解雙方當事人立場之後主動提出或建議協議內容,在此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依據自願原則,在清楚各自權利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

仲裁亦可以是解決糾紛的方法,當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同意將彼等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產生或將來可能產生的糾紛交由第三人或奇數的多數人,依照約定或法律規定來作出判斷,同時雙方當事人亦事先表示願意承認及接受由仲裁庭所作判斷的約束力。

在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時需遵從當事人自治原則、獨立公正仲裁原則及互惠原則。

當事人自治原則是指除了在當事人合意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得強制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端;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的開始、進行與結束均有自主性。

*力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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