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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長期離澳未適時申報 中院:維持解除社屋合同

2017年1月5日,甲以其及配偶乙作為家團成員,與房屋局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一社屋單位。其後,房屋局經調查發現甲於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連續不在澳門居住達406日,而乙亦分別連續141日及61日不在澳門居住。因此,房屋局先後於2021年11月26日發函及於2022年1月21日張貼告示通知甲就此提交書面解釋,但甲未在限期內提交。2022年2月23日,房屋局決定解除該社會房屋的租賃合同,並分別於同年2月24日發函及5月4日張貼告示通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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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2022年3月9日及5月26日先後兩次向房屋局提交書面解釋及信函,表示其與乙於2020年8月及2021年1月分別前往香港共同或輪流照顧臥病在床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年邁父親,因盡孝道及香港疫情關係暫時無法回澳,亦未能及時提交書面解釋。

2022年6月7日,房屋局代局長作出批示,以甲提出的聲明異議已逾期為由拒絕受理,並通知甲有關決定。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甲的上訴。

甲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及遺漏審理的瑕疵。甲主張,其為盡孝道而前往香港照顧臥病在床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父親,屬於履行保障父親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的憲法性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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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憲法》和《基本法》的法律位階必然高於第17/2019號法律,其衍生之義務便必然高於第17/2019號法律所規定的告知義務,從而構成義務衝突並阻卻違反該告知義務的不法性。因此,甲認為房屋局局長解除合同的決定侵犯了作為基本權利的社會福利權之根本內容,且剝奪了甲的人格尊嚴與人格權。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義務衝突在於無法完全同時履行所涉義務,當衝突的情事出現時即可排除其不能履行義務的部分的不法性。合議庭認為,如果甲及其配偶盡到通常的勤勉義務,他們本可以提前十天向房屋局說明並解釋其離家原因,因未能及時履行溝通和解釋義務而構成疏忽,相關責任應由其承擔。因此,本案不存在義務衝突,因為履行照顧父親的法定義務與履行上述溝通和解釋義務並不衝突,更遑論兼容。

關於侵害社會福利權及侵犯尊嚴和人格的主張,合議庭指出,《基本法》第39條規定澳門居民依法享有社會福利的權利,並無明文規定租住社會房屋是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社會房屋租賃不具備基本權利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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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同意原審法院的見解,即《基本法》中關於澳門社會福利制度及政策須透過立法會制定的法律予以落實,例如第17/2019號法律。本案中,房屋局的決定符合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九)項和第19條第2款(四)項的規定,並未侵犯甲租賃社會住房的權利,甲請求宣告決定無效的請求必然是沒有根據的。

另外,甲在房屋局局長決定終止合同前從未提交過任何來文,亦未說明缺席的原因。此外,其父親的病情並不是突然發生的,故甲的缺席在當時是客觀可預見的。甲未能及時通報其情況,純屬其本人的疏忽所致。

顯然,行政當局沒有接受甲未適時提出的缺席理由(需要照顧患病的父親)並不足以構成行政當局對其本人以及父親的人格以及尊嚴的侵犯,甚至可以認為,甲主張的論點構成道德綁架。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甲的上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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