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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澳門《刑法典》中的假釋制度

梁寶如, 力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假釋為一種徒刑執行形式,是指被判刑者雖未服滿刑期,但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包括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有機會提前獲得釋放。

假釋制度的目的在於「在監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澳門單行刑法明確規定對於某幾種犯罪不得給予假釋,例如屬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6條規定的屢犯黑社會的罪的情況。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而假釋的實質條件則須從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有依據認為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換言之,即綜合所有因素,可以得出被判刑者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由此可見,即使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條件,亦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實質條件方獲給予假釋。

另外,實行假釋亦須得到被判刑者的同意,由此充分體現澳門刑法對被判刑者個人尊嚴的尊重。

在被判刑者獲准假釋後,尚須接受監督考驗,致使其適應和重新融入社會。

澳門《刑法典》第58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所須遵守的行為規則和履行的義務,而假釋期相當於徒刑剩餘未服時間,但不得超逾5年。

如被假釋者在假釋期內輕微違反假釋監管規定,法院可對其採取嚴正警告、要求作出保證或增加新的特定義務或行爲規則等處理措施;如明顯或重複違反假釋監管規定或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則法院必須廢止假釋。

在該情況下,被假釋者須服之前在獄中未服的刑期,以及因再次犯罪而被判處的刑罰,亦會一併執行。相反,如被假釋者在假釋期內無違反假釋監管規定及無犯罪行爲,則在假釋期屆滿時,應由法院宣告刑罰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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