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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權之協議

薛美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在一宗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的特 定執行訴訟程序當中關於約定管轄權之爭議的上訴作出裁判。從中 級法院第923/2021號的合議庭裁判可 以看出,是次裁判中所審理的關鍵問題在於:涉案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將履 行合同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提交珠海人民法院裁決的協議是否排除了澳門法院的管轄權。

一般而言,因履行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倘有關合同與多個法域有關連,例如, 合同雙方的常居地不一樣,又或有關合同的簽訂地點的法域不一,就會可能出現多個法域的法院都對有關合同所產生的爭議具有管轄權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通常都會根據自己的利益,向對自己來說最方便的法院提起有關訴訟,因此,尤其是跨境貿易中,合同雙方一般都會事先就審判權作出規定,協定將合同所產生的爭議交由一個或多個 特定法域的法院審理。

這一協議一般被稱作審判權協議,審判權協議可以分為賦予性的和排除性的。賦予性的協議是指當事人將管轄 權賦予特定法域的法院,而排他性則是賦予特定法院專屬管轄權,從而排除了其他法域法院的管轄權。除此之外,這一協議亦需要符合一系列的條件方產生效力。

為此,這一協議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涉及可處分權利之爭議、被指定之法院所 在地之法律容許該指定、該指定符合雙方當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當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會對另一方引致嚴重不便、有關事宜不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及協議以書面作出或確認,且在協議中明確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轄權。

澳門法院在審理與在澳門之不動產之物權有關之訴訟或旨在宣告住所在澳 門之法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訴訟中具專屬專轄權。

儘管在是次案件中涉及一份被雙方當 事人稱為「房屋買賣合同」的合同,但實際上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是一份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即合同雙方有義務簽訂有關單位的買賣本約合同,由於該合同屬債權性質,故不屬於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的情況。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b項規定:「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 涉及享益債權之訴訟、勒遷之訴、優先權之訴及預約合同特定執行之訴,只要訴訟之標的物為在澳門之不動產」換言之,澳門法院就有關爭議具管轄權。 然而,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協定:「本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珠海人民法院裁決。」因此,雙方就有關協定屬賦予性還是排他性提出爭議,最終,中級法院認為協定為賦予性質的,而非排除性,故認為雙方只是同意了將爭議提交珠海人民法院裁決,但並沒有載明有關爭議僅可提交珠海人民法院審理,因此,中級法院認為沒有明示排除澳門法院管轄權。

故此,倘合同雙方當事人希望以透過審判權協議從而排除澳門法院之管轄權時,應注意有關行文及意思表示。這是由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及中級法院第17/2001號 判決中指出:「當對於外地管轄法院的 約定是否排斥澳門法院的管轄權有疑問 時,必須推定境外法院並非專屬法院, 而是澳門法院的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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